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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
编辑:admin 文章来源:网络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29 12:17:16
 

  对少数因工作特别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突出的,可适当放宽本条(二)、(三)及(四)项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公布职位空缺、任职条件,采取领导和群众相结合的办法,推荐预选对象。 

  (二)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对预选对象进行资格审查,产生考察对象。考察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职位空缺数。 

  (三)在年度考核的基础上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考察,择优提出拟晋升人选。在考察中应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根据需要,采取个别谈话、民主评议或民意测验、专项调查、实地考察、同考察对象面谈、面试答辩等方法,广泛了解情况,并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详实的考察材料。 

  (四)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命。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还应严格按照有关选拔任用领导人员的程序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进行任职培训。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其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应同时升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十一条 晋升国家公务员的级别,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 

  第三章 降 职 

  第十二条 担任科员以上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或者不胜任现职又不宜转任同级其他职务的,应予降职。 

  第十三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一般每次只降低一级职务。 

  第十四条 降低国家公务员职务,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所在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二)对降职事由进行审核并听取拟降职人的意见。 

  (三)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机关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依法任免。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被降职的,其级别超过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被降职的国家公务员,如在新的职位上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确实突出,经全面考察,可不受任职年限的限制,重新晋升其职务和级别。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和突击晋升国家公务员职务。 

  (二)不准随意放宽或改变国家公务员职务晋升的条件,搞迁就照顾。 

  (三)不准违反规定程序,个人决定国家公务员的职务升降。 

  (四)不准要求晋升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职务,或者要求晋升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职务。 

  (五)不准封官许愿,打击报复,营私舞弊。 

  (六)不准有其他有碍职务升降工作公正合理进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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