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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研讨再修改重点
编辑:admin 文章来源:去考公务员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25 15:16:15

  刑诉法修改要坚持的宗旨

  【刑诉法修改要处理好现实性与前瞻性关系,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要特别注意坚持宪法原则】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可以预见,此次刑诉法修改不可能全面系统。近些年来,有一系列涉及刑事诉讼的司法解释陆续出台。就在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这些文件在程序正义与人权保障方面都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十分有助于刑诉法修改。

  在处理现实性与前瞻性的关系上,既要从中国实际出发,又不能由于单纯强调国情而忽视理念的超前性,要充分考虑与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协调,同时注意克服部门主义。

  刘家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此次刑诉法修改要进一步完善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在尊重人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侦查时不应不论罪刑轻重一律逮捕,可考虑在判决后再予以关押,实施律师在场制度防范刑讯逼供。

  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对于轻微犯罪、被告人对指控不持异议的案件等,可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对于被告人能够承担被害人损失,求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同时可以考虑适用暂缓起诉和暂缓宣判制度。

  从去年7月1日起,全国对于死刑二审案件实行开庭审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原则得到了体现。死刑案件为18年来最低数字。不过这里也显现出了操作中的一个问题,最高法院到县法院所在地提审被告人负担很重,应考虑在中级法院所在地关押死刑犯。

  戴玉忠(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我认为,此次修改刑诉法应遵循以下宗旨:一是贯彻十六大精神,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党的十六大提出“完善诉讼程序,维护公平正义”。刑诉法的再修改就是在这一目标指导下的立法行为,而构建和谐社会则要求在诉讼中建立诸如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刑事和解等制度,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

  二是坚持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刑诉法调整的是国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既要保证司法机关依法查明事实,又要有利于保障人权。这里的人权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被害人,同时也包括全体国民的人权。

  三是从国情出发,立足中国,放眼世界。既要符合中国国情,又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总体来说,法律的移植更要讲法的民族性。

  四是坚持宪法原则。宪法是我国的基本法。不能离开宪法讨论问题,必须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相分离的政治制度。宪法若干关于刑诉法的规定绝对不能违背。

  侦查程序的完善

  【应赋予侦查人员相应的技术手段和秘密手段,以强化侦查能力,建立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柯良栋(公安部法制局局长):诉讼法学界似乎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在中国,侦查人员权力太大,他们的依据是西方国家侦查人员逮捕嫌疑犯要接受司法审查。其实,中国侦查权并不如想象的那么大。比如说现场处置,很多国家对于嫌疑人不听从指令者,警察可以采取很多措施,甚至动用武器而不用承担责任;警察可以大量使用监听等特别措施,证人不作证要受到刑事处罚,在中国则不然,再加上社会管理控制能力很弱,使警察的侦查能力受到很大影响。对于逮捕,由于实践中掌握的条件过高,几乎等同于起诉、审判标准,导致很多工作要到逮捕前完成,也就导致口供的逼取,并且案件缺少口供一般不敢起诉和判决。

  对于呼声较强的非法证据排除及律师在场制度,前者影响了侦查力度,后者由于我国律师队伍的匮乏缺少操作条件。

  王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对于刑诉法修改,应当注意循序渐进。个人认为如果将律师在场制度规定进去,则影响到审讯人员审讯策略的运用,应慎重考虑。刑诉法修改要立足侦查队伍水平,赋予侦查人员相应的技术和秘密手段,应注意立法不能超前,否则立法作了规定而在实践中得不到执行,后果更为严重。比如刑诉法规定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由于现实条件所限很少能取得实际效果。贿赂犯罪多依靠言词证据定案,12小时的讯问时间不符合人思想状况的转变规律。

  相比之下,我赞同刑诉法应当规定讯问时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这一制度在全国检察系统分三步实施到位。要求对职务案件从侦查到起诉在看守所以审录分开方式进行,严格权利告知义务、保密义务、重新录制情形,严密移送封存程序和技术规范。经过实施,已渐趋成熟。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我认为,这次刑诉法重点修改的部分应是侦查程序,操作方向应是将侦查程序的行政模式改为诉讼模式。目前侦查程序中所表现的秘密性应得到彻底改变,在对证据作用的认识上应从口供本位向物证本位改变。近些年来,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在全国三个检察院进行了录音录像和律师在场三项制度试点工作,实践中达到了双赢的效果,不但可以很好地遏制翻供,而且可以保护侦查人员免受刑讯逼供的无辜控告。实践证明,三项制度不但是证据保全措施,还是有效的惩治犯罪措施,是提高侦查能力的措施,而不是妨碍侦查能力的措施。

  在具体条文的修改上,对于九十三条如实回答义务应彻底摒弃,四十三条严禁刑讯逼供应增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相关制裁措施,九十六条关于律师介入诉讼的阶段应提前到侦查阶段,并且不应仅仅限于帮助作用。

  辩护制度的完善

  【应增加保障律师会见权、取证权及阅卷权的程序性规定和救济性条款,提前律师介入诉讼时间】

  李贵方(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当下中国“刑事辩护难”已是律师界的共识,刑事诉讼法形式上扩大辩护律师的权利,实质上却未起到相应的作用。比如刑诉法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由于只规定了提供帮助权,往往使这一规定流于形式。律师辩护在运行中存在取证难、会见难、阅卷难等诸多问题。法律规定律师享有取证权,但同时却有须经证人“同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许可”的限制性规定,律师很难收集到相关的证据,权利流于形式。对于会见权和阅卷权,由于刑诉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可以查阅相关材料,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践中这一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行使。为此,刑诉法修改应进一步扩充辩护人权利,增加保障辩护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定和违反辩护权行使的救济性条款。

  熊秋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教授):从一定程度上说,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就是辩护制度发展的历史,其核心在于保证被指控人平等、及时、有效地行使辩护权。由于侦查阶段的线性单方追究特性,应考虑建立控辩裁三方参与的诉讼机制以增加其公开性。增加规定侵犯辩护权的程序性后果。如未告知律师帮助权,所获证据可以排除。

  关于律师介入诉讼的时间。鉴于我国存在高羁押率和高有罪供述率的情况,律师辩护有必要向侦查阶段推进。

  关于律师会见权。应全力保证会见的秘密性,充分建立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信任关系,这是辩护权得到有效行使的前提。

  关于律师取证权。应取消“经法院检察院许可”的规定,赋予其通过司法机关强制取证的权利,增加规定证据保全的请求权。律师取证权对于司法机关的取证可以起到一个拾遗补缺的作用。

  关于律师的阅卷权。可考虑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以使律师的阅卷权更为完整。至于律师的讯问在场权,不是国际标准要求,但可以在立法中考虑。

  谢佑平(复旦大学教授):一部刑诉法是否科学可以从其辩护制度得到体现。由于侦查阶段是国家权力的集中体现,而个人对国家而言是一弱者,有效的辩护制度可使两者尽力平衡。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认识辩护权的性质与作用。

  我国刑诉法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证明被告人无罪与罪轻,我认为有待商榷。证明应当是检控机关的责任,无罪是无需证明的。辩护人的义务是反驳指控。相对于证明活动容易一些。应当说,刑诉法作如此规定是与我国长期以来将律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作为公职人员对待是一脉相承的。

  应完全从无罪推定出发规定辩护制度,在实践中尤其应当加强对存疑不起诉的辩护。

  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

  【对于死刑复核案件不提倡全案直接改判,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

  陈光中:我认为,刑诉法这次修改在关注实体公正的基础上,更要关注程序公正的提升。在保证死刑质量方面,复核死刑案件,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讯问应在看守所进行;对证据有疑问的,必要时到案发现场调查。要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认真听取辩护意见。

  高贵君(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庭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死刑复核案件的裁判方式作了重大改革,改以往“对于死刑复核案件可以作出核准、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裁判”为“原则上只能作出核准死刑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不再出现全案改判的情况,仅保留对于一人有两罪以上或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在部分核准死刑前提下予以部分改判;对于认定事实正确,但量刑不当,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案件,改以往“应当改判”为“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对下级法院如何审理重新发回审理案件以及审理方式作了规定;要求裁判文书应当引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并说明核准和不核准的理由。

  《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考虑到一二审已经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意见,未要求死刑核准案件开庭审理,但要求注意听取辩护人意见,原则上应当讯问被告人。

  王守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刑诉法对于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应如何规定?首先,我认为检察机关有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性。死刑复核程序具有程序性,是一级法院以特定方式裁判案件的特别程序,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从监督角度而非检控角度行使监督权。如果检察机关不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则存在诉讼机制的漏洞,意味着检察机关对于死刑案件只有一审抗诉权而无二审、复核程序的监督权。

  其次,目前死刑复核案件邀请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做法有不足之处。一则不是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开审委会,二则检察长在其中的身份很难界定。我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案件还有拓展空间,但不必对于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都予以介入,重点可限于认为判处死刑量刑过重、发现有可能是错案、下级检察院有所反映等情形。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今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收回死刑核准权,3个月来运行平稳,从公布的数据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有一半左右未予核准。《法制日报》于日前也刊登了4 起由于违反诉讼程序而对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不予核准的案件。

  从性质来说,死刑核准权不是司法权,但又有司法权的特征。目前的死刑复核是一种内部核准程序。如果通过阅卷能够裁定可以核准死刑,则不需开庭。当然应规定特定情形下的开庭(听证)情形,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决定核准死刑还是发回重审。

  我认为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条件尚不成熟,此次刑诉法修改不应将其列入议题。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应分两步走,一是在现行框架内完善,二是待条件成熟后将其改造为三级终审。被告人不需提起即自动启动审级。死刑复核案件应规定一定的期限,由于死刑的特殊性,可以规定相对于一二审较长的期限,如半年、一年甚至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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