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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公安派出所的行政主体地位
案情摘要:
某日凌晨3时左右,在某县迎宾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吴某,发现街对面有几个黑影正在撬一家商店的卷闸门。吴某当即打电话给旅馆老板任某。此时,对面商店的门已被撬开,盗贼正在往面包车上搬东西。旅店老板任某连忙拨打当地派出所报警电话,先是无人应接,后遭值班民警拒绝。半个多小时后,盗贼将东西装上面包车逃离现场。经查,该被盗商店系个体户尹某所开的工艺礼品渔具门市,当晚被盗物品价值约25000元。案发后,县公安局下发文件,对当晚派出所值班民警给予行政处分,调离工作岗位,并责令刑警队尽快侦破此案。然而两个多月过去了,案件却一直没有侦破,其间尹某多次向派出所要求赔偿损失均无果,尹某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派出所是否具有行政主体地位,本案的被告应当是谁?
评析:
根据有关规定,派出所是县一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一般情况下,派出所没有行政主体资格,但可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而取得特定的行政职权,如根据《治安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故在本案中,尹某针对公安机关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应为县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治安处罚条例》
案例八 行政行为属单方法律行为
案情摘要:
某市的李某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有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2002年10月2日,李某又实施盗窃行为,该盗窃行为由于涉及的价值较小,故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李某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有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该市公安局呈请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对李某等人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李某等人作出了劳动教养1年零3个月的决定。
问题:什么是单方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怎么体现?
评析:
单方的行政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依照自己单方意志作出决定,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者认可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监督、行政强制措施。
本案的李某、由于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有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该市公安局呈请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对李某等人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对李某等人作出了劳动教养1年零3个月的决定,这一处理结果并不需要征得相对人同意即可发生法律后果。正是因为行政行为的单方性,因此行政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并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律依据: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案例九 个人行为与公安行政行为
案情摘要:
村民李某与村长张某因竞选村长、计划生育等问题产生矛盾,长期不和。某日,村长张某与当地派出所所长刘某一起喝酒,席间张某将长期与李某不和之事告诉了刘某,二人经过商量,决定由刘某出面教训一下李某。几天后,李某从地里牵着水牛回家,刘某以李某拖欠村里提留款为由将其水牛扣走,并限李某3天内送3000元钱到派出所接受处理。3天过后,李某没去派出所,刘某即将水牛牵往牛市以低价l200元变卖。
问题:
派出所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安行政行为?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警察个人自身不是行政主体,本案中,派出所长刘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刘某身为人民警察,为给村长张某发泄私愤,假公济私、滥用职权,扣押并变卖李某家的水牛,其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刘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案例十 政府部门的《紧急通知》属于抽象行政行为
案情摘要:
2003年春,某省作为旅游大省,旅游行业处于防控“非典”的第一线,为了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省旅游局发出了要求全行业做到防非典“十个必须”的《紧急通知》,省公安厅向全省公安机关发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紧急通知》。
问题:
上述《紧急通知》属于何种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本案中省旅游局、省公安厅为预防“非典”所发布的《紧急通知》属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为规范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制定,具有反复适用性,不仅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而且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的规定,对除行政规章外的普通规范性文件不服,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可以行政复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案例十一 民警刘某酒后滋事案
案情摘要:
某年5月7日中午,民警刘某等人在县城一餐馆吃饭饮酒后,刘某因口角与顾客张某发生争执,吵闹中刘某借着酒劲向张某面部猛击一耳光,致张某当即鼻孔流血,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刘某的行为在当地造成了恶劣影响,县公安局准备对刘进行严肃处理。县局在讨论对刘某的处理时有两种意见:(1)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刘某以予辞退,并进行治安处罚;(2)、对刘某只能以予辞退而不能进行治安处罚,因刘某是公安机关内部工作人员而不属行政相对人。
问题:
上述两种意见中哪种意见正确?为什么?
评析:
公安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两大类,公安内部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公安机关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公安外部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的属抽象行政行为,更多的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第一种意见正确。因为公安机关对刘某以予辞退并进行治安处罚并不矛盾,对刘某以予辞退属于公安内部行政行为,对刘某进行治安处罚属于公安外部行政行为。刘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应对其进行治安处罚,以体现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外,刘某作为公安民警(公务员)在工作时间内饮酒并寻衅滋事,故应对其违法违纪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所在单位有权对其进行管理,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部“五条禁令”的规定对刘某进行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案例十二 责令具结悔过与公安行政行为
案情摘要:
2002年3月某日,张某到某县城出差,在县城旅馆与暗娼郭某相识,问明其身份和嫖宿价格后,张付给郭现金50元,与郭发生了性行为。2002年11月,郭因在其他地方卖淫,被公安机关抓获。审查中,郭交代了张某与其奸宿的行为。2003年1月2日,该县公安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以张某嫖宿暗娼,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给予张某警告和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张某不服,向上一级公安局提出申诉。上一级公安局认为,原处罚裁决认定张某嫖宿暗娼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该违法行为系六个月后才被公安机关发现,已超过处罚时效,依法不应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03年3月12日作出裁决:撤销原处罚裁决,对张某责令具结悔过。张某仍不服,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责令具结悔过决定是否属于具体的公安行政行为?
2、对已超过追究时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责令具结悔过处理是否合法、正确?
评析:
责令具结悔过决定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本案的处理经过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令具结悔过决定具有三个特点:(1)它是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2)它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能够对治安管理相对人产生有关权利和义务影响的单方行为。(3)它是公安机关针对特定的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所采取的治安管理措施。
追究时效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法律之所以要作出追究时效的规定,是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和处罚目的来考虑的。责令具结悔过不属治安处罚的范畴,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和作用,因此不应受治安案件追究时效的限制。对于已过追究期限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不得进行治安处罚,但可对行为人作出责令具结悔过处理,故本案中公安局对张某给予责令具结悔过处理是正确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