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公安行政行为概述
公安行政行为是公安机关为实现公安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公安行政权力,依法对相对人作出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国家法律赋予了公安机关广泛的治安行政管理职权和部分刑事司法职权,内容庞杂,种类繁多。公安行政执法只研究公安行政管理工作中针对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作出的具有公安行政执法意义的行为,即公安行政行为。那么,如何理解公安行政行为?它的特征、内容是什么?有哪些种类?本章案例将予以全面揭示。
案例一 公安行政行为
案情摘要:
某县公安局决定对原有的办公楼进行修缮,并购置一些办公家具,便于2002年5月与该县光华家具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购买办公家具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光华家具公司按照合同规定送货上门。县公安局认为该批家具质量不够好,便以此为由要求降低价格。光华家具公司不肯降价,认为家具完全符合约定标准,县公安局应履行合同,收货付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02年7月,县公安局即以光华家具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消防法》的规定,存在火灾隐患为由,对光华家具公司罚款一万元。光华家具公司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是要求县公安局履行购买办公家具合同,并偿付违约金;二是请求撤销县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
公安局购买办公家具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吗? 光华家具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评析:
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的规定,县公安局签订购买办公家具合同不属公安行政行为,而是民事合同法律行为。公安局与光华家具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因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对公安局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光华家具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公安局即以光华家具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消防法》的规定,存在火灾隐患为由,对光华家具公司罚款一万元则属于公安行政行为,光华家具公司若认为公安局存在假公济私、打击报复及利用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光华家具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被法院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取决于法院对该项处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结果。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2、《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
案例二 民警在非工作时间内能实施公安行政行为吗?
案情摘要:
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张某下班骑自行车回家的途中,看到一辆小轿车驶入禁行道,便将车拦住。司机李某看到警察拦车就停车问什么事,张某说:“这是禁行路,前面有车辆禁行标志,没看见吗?”李某说:“对不起,真没看见。”在对话中,张某闻到对方有酒味,便问司机李某:“你喝酒了吗?”李某回答说:“喝了点啤酒,没事。再说你现在下班了,还管违章,这不是多管闲事吗?”说完,就要开车走。张某说:“不行,酒后驾车属于违章,罚款50元。”随后拿出罚款单。李某想争辩,见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只好交了50元罚款。第二天,李某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罚款不合理为由提出申诉,县公安局仍维持原决定。李某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罚款决定。
问题:
在本案中,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张某在非工作时间内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在本案中,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张某在非工作时间内的行为是属于公务性质的行为,应视为公安行政行为。
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李某驾车驶入禁行道,并且有酒后开车的行为,显然是违章行为;张某是交通警察,其职责就是制止违章行为,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免受损害,而且当李某看见张某拦车即停车,说明张某有较明显的公务标志,即通过着装表明了其身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对李某进行处罚。
人民警察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判断某人的行为是否公安行政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1)该行为实施者必须是警察人员或者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或者是公安机关依法委托执行公务的人员;(2)该行为实施者在执行公务时必须表明其警察人员的身份,说明代表公安机关实施行为。表明身份的方式是多样的,可以着装、出示证件或者配带有关执勤标志等;(3)该行为必须在其公安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职权;(4)行为实施者必须出于执行公务的动机和目的。上述四点是区别公安行政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标准,单纯以是否在工作岗位上或在工作时间内来判断是不恰当、不全面的。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案例三 郭某的行为是否是公安行政行为
案情摘要:
2002年7月8日下午,某民警张某身着便服到火车站办私事,听见一男青年王某口喊“谁要去福州的火车票”,即上前查问,王某说是“喊着玩”,张某遂将王某踢倒,致其鼻口流血王某起来后与张某厮打,将张的胸部抓伤,围观群众见二人厮打在—起,即到车站联防办报告。值班民警李某带联防队员赵某赶到现场,见王某鼻子流血,张某也有伤痕,要求他们到联防办,张某不去,提出要到车站派出所,并声称:我是民警,在抓票贩子。赵某见张无任何标志,遂推搡张某到联防办去,将张的帽子弄脏,后经查实,张某确是某区公安分局民警,王某不是票贩子,故对其批评教育后放人。7月11日某区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认为联防队员赵某妨碍公务,给予其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元。赵某不服,向区公安局申诉。
问题:
本案张某的行为是否是公安行政行为?
评析: 来源:www.examda.com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张某的行为不是公安行政行为。
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是公安行政行为是发生争议的焦点,通常对此的判断是从行为的性质以及结合行为的时间、地点和形式等方面综合判断。综观本案,张某的行为不是公安行政行为,其具体理由为:(1) 张某是到火车站办私事,并未有执行公务的主观动机;(2) 张某虽系民警,但他并没有着民警服装,在抓捕所谓票贩子时没有任何事实表明张某执行公务的身份;(3)民警在执行公务时,必须首先表明自己的身份或有能够证明自己身份的标志。由于上述条件张某均不具备,因而不能认定张某的行为是公安行政行为。故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认定联防队员赵某妨碍公务的事实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案例四 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的区别
案情摘要:
李某系某铁路公安局警察。一日中午执勤后到饭馆去吃饭时,遇到邻桌有两伙人为争夺板凳争吵起来。李某起身欲管,此时,两伙人中有一人从口袋里摸出刀子,将对方一人砍伤。李某见状,即从腰间抽出手枪,欲捉拿行凶者。打架的两伙人见有警察过来,便四散逃走。李某随即紧追,一不小心被凳子绊倒,手碰在地上,触及扳机,手枪被击发,子弹打到水泥地上,反弹后将一旁观者赵某的腿打伤。赵某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赵某的伤治好后,找到李某要求赔偿。李某称自己是在执行公务,应由他所在的公安机关负责而不应个人责任。赵某即找到李某所在的铁路公安局要求赔偿。局长对此另有看法,认为不应由铁路公安局来赔偿。其理由是:(1)李某是在下班期间,并非在工作时间,执行公务应是在上班期间,公安局不能对李某在24小时之内的所有行为都负责;(2)李某是铁路警察,而此事情发生于饭馆之内,其行为不在职权管辖地域范围内,公安局只能对其在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为负责。李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无奈,赵某只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铁路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李某的行为性质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李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公务员在法律上具有双重身份,区分公务员所为的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有时间、地点、行为的性质等多种标准。执行职务固然与时间、地点等有关,但时间、地点等只能作为参考标准,而最主要的标准即是看公务员的行为是否在执行职务,只要一个行为发生于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包含着行政职权的运用,该行为即属于公务行为,否则属于个人行为。以此观之,李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公务行为。因为,如果作为公民个人,李某在道义上有制止犯罪的义务,但在法律上如果不这样做,也不能追究其责任。作为警察,李某则有责任制止犯罪,捉拿犯罪嫌疑人。否则是失职行为。从本案看,李某是在履行其作为警察维持社会治安、制止犯罪、捉拿犯罪嫌疑人的职责,是典型的履行职权表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李某所在的公安机关应对李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枪走火伤及群众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案例五 公安行政行为的分类
案情摘要:
王某在某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工作。2001年1月5日,王某在其负责的辖区执勤时,发现一个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就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公安局知道后,给予了王某200元的奖金,并通报表扬。3月1日,县公安局发布通知:凡是没有办理暂住证而在本县从事商业经营的,将处100元到1000元的罚款。6月2日,王某发现与其有矛盾的外地人李某没有办理暂住证就在本县从事商业经营,便称根据公安局的新规定决定对李某处200元的罚款。李某不敢违抗,如数交纳了罚款。10月6日,王某在辖区执勤时,与从事商业经营的张某发生争执,王某殴打了张某,并将其摊点掀翻,造成部分商品损毁。事后,县公安局发文给王某以记大过处分。王某不服该处分,向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其处分。
问题:
本案中哪些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各行政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哪些行政行为是无效的?哪些行政行为是可撤销的?
评析:
本案中属于行政行为的有:(1)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对王某的奖励行为,属于内部的行政奖励行为;(2)县公安局发布通知的行政行为,属于抽象行政行为;(3)王某对李某处200元的罚款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4)王某在执勤过程中殴打张某的行为,属于行政事实行为;(5)公安局对王某的处分行为,属于内部的行政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县公安局针对从事商业经营者发布的罚款通知,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因为县公安局明显超越其职权范围。根据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暂住证申领办法》的规定,王某向李某罚款的行为,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因为王某滥用行政权力。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人民警察法》
2、《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暂住证申领办法》
案例六 正确认定公安行政主体资格
案情摘要:
个体户李某,在站前路摆—个小吃排档。赵某前去小吃排档叫了一碗5元钱的炒米粉,吃完后,赵某说米粉没有炒熟,不肯付款。摊主李某不依,双方发生争执,相互动起手来,在推拉中赵某跌倒,摔伤面额。赵某打110电话叫来公安局治安科民警。次日,治安科民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以殴打他人为由,对摊主李某作出罚款陆拾元的治安处罚,并要求赔偿赵某医疗费78.2元。治安科民警未制作治安处罚决定书,只以治安科的名义出具了一份罚款收据。李某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治安科的行政处罚及赔偿医疗费的决定。
问题:公安机关的内设机构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具备机关法人资格,即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法定职权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内部机构仅负有协调和处理内部事务的职能,代表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职权,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因此非经法律、行政犯规授权,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本案中治安科属于公安局的内设机构,是公安局的组成部分和行为代表,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行使管理职权,而只能以所属分局的名义对外行使职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只能由其所属局承担,因此公安局治安科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的规定,治安科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摊主李某作出罚款,只能以所属局的名义对摊主李某作出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行政处罚法》
2、《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 [2]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