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现象罗列
1、据统计,2006年1月至12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商业贿赂犯罪案件9582件,涉案总金额15亿余元。其中涉案金额5万元以上的大案5316件,占立案总数的55.5%;县处级以上要案1238人,其中厅局级110人。从发案领域看,发生在中央确定的重点领域、方面的案件7182件,占立案总数的75%。其中工程建设领域2849件,占29.7%。
2、城镇建设直接关系民生和经济社会发展,国家资金投入巨大,行政审批权力运行环节多,物资采购竞争激烈,是商业贿赂犯罪的高发部位,涉及到土地出让、工程建设等多个治理商业贿赂重点领域。经过认真研究论证,高检院决定2007年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查办城镇建设领域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工作,突出办案重点,加大办案力度,增强办案效果,以进一步推动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工作向纵深发展。
3、据悉,开展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以来,各地区各部门紧紧围绕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医药购销、资源开发和经销六个重点领域以及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出版发行、体育、电信、电力、质检、环保九个方面,认真抓好各项任务的落实。全国有260多万个企业事业单位和49个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及其系统开展了自查自纠工作,查找并解决了一些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中的突出52.76亿元;制定了一批治理商业贿赂的法规和规章,防止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建设稳步推进。
4、2006年全市共查处涉嫌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单位13家,查处涉嫌商业贿赂人员34人。 2006年11月,西南农业大学教务处教材管理科原科长王以和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截留、私分书店给学校的教材折扣款和教材零售款。结果,王以和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其余3名干部也分别被判刑。重庆市教委介绍,2006年本系统查处类似王以和这样的违纪违法案件共16起,处分党员干部14人,其中县处级干部11人,通过查处案件为国家和集体挽回经济损失78万多元。违纪违法案件中,涉嫌商业贿赂者有34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干部达26人。
二、原因分析
第一、当前商业贿赂犯罪主要有五个突出特点:一是商业贿赂犯罪仍然严重。二是具有明显的行业、领域特点。三是官商勾结、权钱交易,领导干部商业贿赂犯罪突出。在涉案的国家工作人员中,相当一部分是手中握有实权的各级领导干部。四是大案比例高,有的案件涉案金额巨大。五是窝案、串案现象突出。
第二,没有阐明折扣与回扣的根本区别。我国现行法律中将账外暗中和明示入账作为回扣和折扣的本质区别并不恰当。竞争者并不一定都是单位,在实践中很多个体户和承包户都没有自己的账户,也就没有入不入账的区别,根据法律很难确定其行为究竟是属于折扣还是回扣。所以,仅把账外暗中与否作为判断折扣和回扣的主要根据而无其他实质标准,在实践中很容易导致许多表面上取得合法形式的所谓“折扣”又往往会产生与回扣同样的后果,对社会的公平竞争秩序造成妨碍。
第三,没有对佣金规定适当的额度。佣金属于一种居间劳务报酬,从性质上说,只是一般的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但如果它超出了劳务报酬的范围,不管是否如实入账,都可能构成商业贿赂行为。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对合理佣金应占劳务报酬的比率作出明确界定,这给假借佣金之名而行商业贿赂之实的行为留下了法律漏洞。
第四,对附赠行为的法律规定互相矛盾。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个人附赠现金或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而该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将有奖销售定义为:“经营者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供物品、金钱或其他经济上的利益的行为。”只要不带有欺骗性、不是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就属正当竞争行为。两部部门规章对同一种附赠行为的规定明显矛盾,同一附赠行为被分别界定为商业贿赂行为和正当竞争行为,这是现行法律法规的一个纰漏。
第五,商业贿赂民事法律责任缺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关于禁止商业贿赂的暂行规定》第九条还对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作了细化规定。
近年来商业贿赂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涉及领域广、犯罪主体复杂,且查办难度大,能够侦查终结并最终进入起诉程序的不足20%。商业贿赂手段的隐蔽性和专业性,给检察机关收取和固定证据造成困难,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概念模糊。商业贿赂不是一项罪名,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直将其作为贿赂案件的一种普通类型对待,缺乏对该类案例的系统归纳和理论研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应对一般商业贿赂行为和商业贿赂犯罪的界限作出专门规定。
第二,执法主体交错。按照法律法规,对于商业贿赂,检察院、公安局、法院、海关缉私局、工商局、税务局、纪委和审计等部门都有调查取证乃至立案查处的权力,这种管理模式不利于打击犯罪,容易导致执法不力、打击不力的现象发生。如犯罪嫌疑人孙某利用享有全国独家进口某种医疗器械的便利,为上海某公司非法进口该医疗器械,索取贿赂18万余元。朝阳区检察院介入侦查后发现,孙某涉嫌主要犯罪事实属走私性质,又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海关缉私局。这种侦查权的交接既浪费了侦查资源,还可能贻误最佳的侦查时机。
第三,侦查手段单一。贿赂案件多为“一对一”方式,商业贿赂更具隐蔽性和专业性,使侦破难度加大。近三年朝阳区检察院办理的商业贿赂案件中,有2起案件因犯罪嫌疑人在起诉或审判阶段翻供,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犯罪,最终只能撤销案件。如果为侦查部门提供如监听、密录等更有力的侦查手段,可以搜集更多的犯罪证据,贿赂案件的撤案率也会降低。
第四,一些行业已形成“潜规则”。去年年底,朝阳区检察院办理了十余起图书购销商业贿赂案件,这些案件中的书商向各国有企事业单位推销图书时,都是采取“两笔扣”方式:“明扣”给图书管理部门的小金库,“暗扣”给负责购买图书的工作人员。经查,目前这种手段已成为图书销售领域的“行规”,“圈内人士”都直接按“程序”办理,操作更加隐蔽。类似的领域还有医药购销、存款信贷、工程发包等,这些行业“潜规则”已经根深蒂固,给惩治商业贿赂犯罪带来了不小难度。
三、综合措施对策
党中央、国务院对治理商业贿赂十分重视,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精神,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深入扎实地推进治理商业贿赂工作。一是要继续加大对重点领域和行业的治理力度,深化自查自纠,抓住突出问题,集中力量进行治理,力争取得突破。 [1] [2] [3]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