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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
编辑:admin 文章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4 20:34:46
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人民警察: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

  (二)有犯罪嫌疑尚未查清的;

  (三)曾被辞退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道德败坏,有流氓、偷窃等不良行为的;

  (五)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的旁系血亲中有被判处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直系血亲和对本人有重大影响和旁系血亲在境内外从事颠覆我国政权活动的。

  第七条 录用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要求和地方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录用实施办法进行。公共科目考试由录用主管机关组织实施。专业科目、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按照录用主管机关的统一要求组织实施。测评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商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八条 从公安警察院校毕业生中录用人民警察,在校期间要通过公安专业知识考试以及体能、心理素质测评和考核。毕业分配前在校参加录用主管机关组织的公共科目考试,合格者方可录用为人民警察。

  第九条 公安机关确需从公安警察院校以外录用技术侦察等特殊职位的公务员时,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十、二十一条办理。

  第十条 录用人民警察的体检工作由市(地)以上公安机关统一组织实施,在指定的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项目和标准由公安部和人事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拟录用的人民警察,由用人单位填写《国家公务员(人民警察)录用审批表》,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公安部录用人民警察,报人事部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录用人民警察,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三)副省级市、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录用人民警察,经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报副省级市、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四)县(市、旗)公安局录用人民警察,由市(地、州、盟)公安局(处)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复核,报市(地)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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